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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邵阳日报 编辑:文笔非凡 发布时间:2010-2-21 10:29:00
2010年1月26日,洞口县人民法院对原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书记吴艺珍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吴艺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追缴吴艺珍违法所得人民币121万元,上缴国库。 网上举报:县委书记浮出水面 吴艺珍,又名吴小健,男,苗族,1962年10月20日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中央党校函授本科,中共党员。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副书记、代县长;2004年2月至2008年4月,任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2008年4月至案发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书记,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四届邵阳市人大代表,第十五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大代表。 2008年11月1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吴艺珍涉嫌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的一份网络举报材料转至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该院初核,市检察院即于11月12日向邵阳市委请示,市委明确指示由市纪委牵头,市人民检察院参与进行初核。11月19日,市纪委和市检察院领导召集纪检、检察办案人员研究初核方案,并从市检察院反渎局借用了精干力量配合市纪委对此案进行了全面的外围调查取证。经初核,吴艺珍确有滥用职权的犯罪嫌疑,并涉嫌重大受贿犯罪。2009年3月31日,检察机关决定对吴艺珍立案侦查;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吴艺珍辞去全国人大代表后,经邵阳市人大常委会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许可,2009年3月31日吴艺珍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吴艺珍被执行逮捕。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0月15日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11月6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滥用职权:国家损失上千万元 2003年9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申请转让其所属的园艺场319.78亩国有土地。2004年,开发商邵某提出购买该宗土地的申请,2004年11月10日,吴艺珍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人造板公司园艺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问题,在这次会议上吴艺珍明知园艺场土地是“农用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决定将该宗地的性质变更为“未利用地”,并以会议纪要形式做出决定:受让方可按国有未利用土地性质按政策向有关部门申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自2006年下半年始,忠协房地产公司要求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商居用地,该公司总经理邵某多次与县国土资源局协调未果,继而请托吴艺珍帮忙,吴艺珍对此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后,多次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变更,在县国土资源局坚持只能按县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2007年12月的一天,吴艺珍安排该县政府办副主任刘某对原会议纪要进行修改,将原会议纪要的决定修改为“受让方经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意按商居用地向有关部门申办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吴艺珍个人签发了该份修改后的会议纪要。致使该宗面积为319.78亩农用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履行“招、拍、挂”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出让给忠协房地产公司并办理了商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6712757元。2008年4月,忠协房地产公司邵某将此宗土地股权转让后,非法获利1048万元。在此期间,吴艺珍三次共收受忠协房地产公司贿赂款37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艺珍身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为了一己私利,让忠协公司能取得城步苗族自治县园艺场的土地,超越自己的职权,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决定将园艺场本属于农用地的土地变更为未利用地,以此出让给忠协公司。而后,为了忠协公司能将这块土地以商居用地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长的吴艺珍又严重违背国家关于土地开发的有关规定,授意他人修改政府会议纪要,背着政府其他人员,擅自签名确认修改后的会议纪要,并要求国土部门按照会议纪要为忠协公司颁发商居用地的国土使用证。导致该宗土地未经过“招、拍、挂”的程序就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造成国家1600余万元的损失。犯罪情节恶劣,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构成滥用职权罪。 收受贿赂:共计121万元 吴艺珍在任城步苗族自治县代县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共收受邵某、陈某、罗某、陈某、刘某、杨某等6人贿赂款121万元人民币。 吴艺珍先后在市纪委“两规”期间和市检察院立案之后,多次主动交代其在2004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邵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两次写出了书面供词,同时分别写信给市委和市纪委主要领导悔罪,请求从轻处理,还请求在相关的会议上现身说法。并给其母亲陈某写信,要求将赃款退出争取宽大处理。 庭审列举了行贿人邵某、陈某、罗某等6人的证言,同时有知情人及陪同交付人的证言,在法庭上又出示了资金来源的书证,列举了吴艺珍妻子华某在吴艺珍清点贿赂时的证言,宣读了吴艺珍的供述及出示了其多次书面供词。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均被法庭采信并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依此,法院认定吴艺珍收受贿赂款121万元。如2004年吴艺珍为陈某开发该县中心商场项目减税一事跟办事人员打了两次招呼,第一次当面跟办事人员说武冈的税率比城步低,武冈能办到,你也一定能办到,要灵活处理。第二次在电话里用命令的口吻催办,陈某的那个事你还没办完啊,你还要我总是打电话啊?”办事人员只好照办,陈某应交税78.5万元,实际只交了643550元。吴艺珍还在工程承包、规划审批、款项支付等方面接受了陈某请托,先后五次共收受陈某贿赂26万元。 辩解无据:法庭依法裁判 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洞口县人民法院对吴艺珍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吴艺珍及辩护人进行辩解提出在两规期间的交代和侦查阶段的供述,都是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造成的。吴艺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赃款没有查明去向,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不符合情理、证据链条不链接,指控吴艺珍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法庭审查认为:吴艺珍在两规期间的交代、自述材料和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并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同时有侦查阶段的同步监控录相证明吴艺珍没有被逼供、诱供。因此,吴艺珍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行贿人对每次给吴艺珍送钱时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及周围的环境都描述得很具体,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吴艺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同时还有相关的旁证材料佐证,尽管没有吴艺珍母亲的证言和查获赃款,但不能否认现有证据所证明吴艺珍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洞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艺珍在担任城步苗族自治县代县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担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长期间,超越职权,擅自违法决定将人造板公司园艺场319.78亩农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忠协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国有财产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吴艺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1月26日下午,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吴艺珍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吴艺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被告人吴艺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链接: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关于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关于本案涉及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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